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30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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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娥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R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第82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王建賦亦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左腕鈍傷、左肘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7、30、32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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