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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彥瑋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南往北行駛,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光華二路58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車換車道,適告訴人吳靜宜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光華二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處,被告汽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下肢及右腳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願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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