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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政興在高雄市大寮區小辣椒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琉球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酒駕前科、品行非佳、且本次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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