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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玟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618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17時27分許,行經覺民路618 巷口與覺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亦與有過失之告訴人蕭雅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骨盆下恥骨骨折之傷害,林玟伶亦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多處挫擦傷、薦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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