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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強
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智強受雇於福桂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及送貨人員,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3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至瑞隆路與隆興街口處,其應知汽車駕駛人在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否則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揭交叉路口處。
被告李佳芬應可預見騎乘機車未遵循行車方向行使,有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之虞,竟圖一時方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適告訴人魏淑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黃智強停放之小貨車及被告李佳芬所騎乘機車而變換車道,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直行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魏淑燕受有左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智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佳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智強、李佳芬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智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李佳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智強、李佳芬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智強、李佳芬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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