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41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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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巨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巨哲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速公路便道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即貿然橫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簡全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駕車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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