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42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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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政於民國105年8月2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停車後,往左起駛並朝左後方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文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詹○潔,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併右股骨頸骨折、右肘擦挫傷約2x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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