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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甘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甘棠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6、7、8肋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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