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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志明(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已囑託其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長官於106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5日命補正期間,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6年5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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