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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金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6 月12日上午10時某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於99年6 月12日下午1 時25分前某時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華北街,由西向東行駛;
於99年6 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華北街與文山高路口,本應注意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被害人洪梅姿所騎乘,後座搭載其胞姐即告訴人洪玉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文山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揭路口,其右側車身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前頭撞擊,使被害人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 毫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改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99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9年雄院高刑倫緝字第8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9 號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 分之1 時間即1 年3 月期間,共計為6 年3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9年6 月12日起應加計6 年3 月。
又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3 月又3 日。
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 年12月15日完成,然被告迄至106 年4 月24日始遭警緝獲,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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