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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享利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5公里處突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起訴書誤載為「僅」,應予更正)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放於該路段南向靠近路側車輛停放線之車道附近,妨害後方來車行車安全。
適有黃賜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揭靜止狀態之普通重型(起訴書誤載為「行」,應予更正)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而向左滑行至車道內側,與吳永吉所駕駛,同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吳永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賜川因而受有第一頸椎爆裂性骨折,進而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而於104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黃賜川因肇事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之聯絡資料,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賜川死亡與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興田路段83.5公里處。
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罪地,均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二)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並無居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
又本件係於106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頁)足資佐證。
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三)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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