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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文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多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三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復興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洪光傳之左後方貿然右轉,許文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洪光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洪光傳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挫傷、左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許文洲明知其駕車肇事,且知洪光傳於車禍後受有傷害,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目擊證人記下許文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經洪光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光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光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之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6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76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漏未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顯有未恰,應予補充。
又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足徵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17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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