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訴,63,2017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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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盛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9 月5 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後勁檳榔攤」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

然許盛源因擔心警方查獲其酒駕情事,竟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南向北方向逃逸。

(二)許盛源於逃逸途中,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自強二路與自強二路158 巷口,右轉入自強二路158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陳素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158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素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後小腿撕裂傷、椎扭挫傷合併肌腱拉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許盛源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陳素愛受有前開傷害,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三)許盛源於逃逸途中,駕駛前開車輛沿自強二路158 巷、龍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龍成路與南正二路口,右轉入南正二路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訴書誤繕為「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應予更正),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轉彎失控而貿然闖入南正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白華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南正二路與南正二路150 巷口處,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白華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左眼眶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許盛源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白華仔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4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失控而自撞分隔島始遭警方攔下,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愛、白華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盛源(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愛、白華仔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陳素愛部分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0至21頁;

白華仔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7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9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4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18、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3至14、19至20、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7、2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至4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頁)、孫銘謙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6、38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因逃避受檢駕駛車輛肇致本件2 起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所犯3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至於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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