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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治韋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70 號前,不慎擦撞由王智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智威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治韋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亦無留待現場協助救醫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智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8 至9 頁)、監視器路影擷取照片(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建教生(見偵卷第3 頁),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以致犯罪,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萬,分50期,每期3 仟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
另參以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附條件(即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 月25日至105 年12月24日)內,未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 小時)且未參加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等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 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卷第1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9 號卷第10頁)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因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而遭起訴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刑責。
且被告另於104 年5 月30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00號案件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9 號卷第6 至8 頁),亦足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繼續參與多數車輛高速競駛等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末衡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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