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訴,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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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德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妻王敏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鳳城路之三岔路口時,適有陳乃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余德明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陳乃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乃綺因而人車倒地且滑行碰撞吳靜怡停放於鳳林路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乃綺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手腕、左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余德明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可預見陳乃綺於車禍後受有傷害,因恐遭發現係無照駕駛,竟僅短暫下車向陳乃綺表示要叫人來,未對陳乃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余德明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提供予陳乃綺,且經陳乃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乃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以及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固值非難,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10分許,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且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與鳳城路之三岔路口,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且被告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書所載方式支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631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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