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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明富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馬煌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明富右方,欲左轉進入凱旋路,亦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李明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馬煌燿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馬煌燿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髖處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詎李明富明知其與馬煌燿發生交通事故,馬煌燿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煌燿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南華路及南榮路口發現李明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煌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富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6 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煌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陳榮芳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調偵字卷第3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受有前述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式轉彎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91號、98年度易字第129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700號、99年度審簡字第905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共2 罪)、6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非故意犯,自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馬煌燿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被害人馬煌燿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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