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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A女(民國89年2 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2人並於104年7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至104年9月底期間,在2 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同居處所,均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5 次。
嗣因A女受胎自乙○○而懷有身孕,且乙○○避不見面,A女始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係A女,是A女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 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證人A女、A女之父0000甲000000A 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 頁至第11頁,本院審侵訴卷第27頁、第35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之發生性行為情節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762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有邱正義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75430號鑑定書、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1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 頁及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身心之影響,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完全之同意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於國民總體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範之設置,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
查,A女係89年2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A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亦明知A 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徵得A 女同意下,與之發生性行為共5次。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 罪)。
其前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爰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5次,未能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復斟酌被告尚未獲A女及其父0000甲000000A 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事發當時,其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鐵焊及電焊、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已婚、無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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