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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張伯瑋
葉柏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就上列被告被訴共同傷害高力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及丙○○被訴共同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綽號「○○」)、乙○○(綽號「和尚」)、丙○○3人均為繽紛傳播經紀公司人員。
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3時許,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甲○○舉報繽紛傳播經紀公司旗下傳播小姐,致該公司遭警查獲,便與告訴人甲○○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店外談判。
詎告訴人甲○○依約到場後,被告丁○○、乙○○、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等物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乙○○、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乙○○、丙○○3 人因傷害告訴人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乙○○、丙○○3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218頁)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丁○○、乙○○、丙○○3 人因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丁○○、乙○○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其他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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