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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塏
鍾俊傑
張伯瑋
陳計綸
陳峻瑋
林宥成
劉子安
蔡祐禕
劉少懷
蘇建裕
毛思捷
胡脩斌
莊仁志
李秉宸
顏瑋函
蔡雅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謝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就被告陳唐塏、鍾俊傑、張伯瑋共同傷害部分;
陳計綸、陳峻瑋、林宥成、劉子安、蔡祐禕、劉少懷、蘇建裕、毛思捷、胡脩斌、莊仁志、李秉宸、顏瑋函、蔡雅雯、陳冠志、謝學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謝學承傷害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癸○○、未○○、己○○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壬○○、子○○、丙○○、寅○○、辰○○、卯○○、酉○○、甲○○、丁○○、庚○○、乙○○、申○○、巳○○、辛○○、午○○被訴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上列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癸○○、未○○、己○○共同犯傷害部分;
被告壬○○、子○○、丙○○、寅○○、辰○○、卯○○、酉○○、甲○○、丁○○、庚○○、乙○○、申○○、巳○○、辛○○、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被告午○○共同犯傷害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至被告未○○、己○○、丑○○3人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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