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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莛侑
蔡岳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莛侑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華路北側由北向南行駛,橫越南華路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蔡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2 車險發生碰撞,被告魏莛侑及蔡岳志遂因上開糾紛而發生爭執,詎被告魏莛侑及蔡岳志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魏莛侑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蔡岳志,被告蔡岳志徒手毆打告訴人魏莛侑,分別致告訴人魏莛侑因而受有前額挫擦傷3 ×2 公分、頸部挫擦傷1 ×0.2 公分併瘀紅6 ×2 公分、右膝挫擦傷7 ×6 公分、右小腿挫擦傷2 ×0.2 公分、3 ×1 公分、6 ×0.5 公分、4 ×0.5 公分、右足第一趾挫擦傷0.5 ×0.5 公分、左膝挫擦傷6 ×1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12×1 公分、14×1 公分、6 ×1 公分、左足挫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蔡岳志因而受有上內嘴唇挫擦傷1.5 ×0.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魏莛侑及蔡岳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莛侑及蔡岳志分別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2 人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蔡岳志給付被告魏莛侑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完畢後,2 人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且被告魏莛侑嗣後並履行捐贈8,470 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支持流浪貓絕育計畫協會之承諾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紙及被告魏莛侑之陳報狀檢附捐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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