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鮑慶仁與羅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
- 二、案經林鴻慶、蔡坤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鮑慶仁、羅國誌(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三)另被告鮑慶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6
- (四)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 (五)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鮑慶仁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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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羅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慶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羅國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鮑慶仁、羅國誌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鮑慶仁與羅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推由羅國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車主所有之各該編號「遭竊車輛」欄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並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尋並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各竊取林鴻慶、蔡坤璋放置於車內之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
另因附表編號1 「遭竊車輛」欄所示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慶、蔡坤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鮑慶仁、羅國誌(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7 至12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耀霆、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慶、蔡坤璋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遭竊車輛」欄所示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高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各1 份、嘉陞汽車修護單影本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時,推由被告羅國誌持有之一字起子,徵之常情,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況既得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車主所有之各該編號「遭竊車輛」欄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倘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二)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損犯行,未據告訴);
如附表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共同基於行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敲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而俱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再者,被告2人上開3 次犯行(即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加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竊得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8 頁),與告訴人林鴻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故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為,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鮑慶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第1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鮑慶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並無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鮑慶仁此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鮑慶仁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侵占等前科;
被告羅國誌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均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鮑慶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消防防火,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
被告羅國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淋浴拉門,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 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鮑慶仁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羅國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鮑慶仁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 罪、被告羅國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被告鮑慶仁如附表編號2至3 部分、被告羅國誌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被告鮑慶仁如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與附表編號2、3所為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2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2 人之共同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遭竊車輛│被害人(│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 │ │ │提起之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1 │民國105 年│高雄市鼓山區│車牌號碼│蔣耀霆(│無 │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6 月15日(│美術館路82號│AJC-0806│未提出告│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立體停車場B1│號自用小│訴)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為12日,見│樓68號停車格│客車(登│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警卷第3 頁│ │記名義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9 頁)│ │為張寶分│ │ ├─────────┤
│ │凌晨2時許 │ │) │ │ │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5年6月15│高雄市鼓山區│車牌號碼│林鴻慶(│100元 │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日凌晨4時 │美術南三路與│AMW-0387│提起竊盜│ │器竊盜罪,累犯,處│
│ │許 │馬卡道路口 │號自用小│及毀損告│ │有期徒刑柒月。 │
│ │ │ │客車 │訴) │ │ │
│ │ │ │ │ │ ├─────────┤
│ │ │ │ │ │ │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5年6月15│高雄市鼓山區│車牌號碼│蔡坤璋(│100 元(起訴│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日凌晨4時 │馬卡道路406 │AMP-3575│提起毀損│書誤載為300 │器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號前 │號自用小│告訴) │元,見警卷第│有期徒刑柒月。 │
│ │ │ │客車(登│ │22頁)、不詳│ │
│ │ │ │記名義人│ │數量香水及香├─────────┤
│ │ │ │為蔡月鴻│ │菸 │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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