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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見王炳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澤理,已發還王炳昌)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現場。
嗣王炳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8頁),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1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 頁),足認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 部,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自無保有何實際犯罪所得之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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