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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沄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停車場,因告訴人不願讓被告下車自行離開,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蝴蝶刀1 把,攻擊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告訴人之左上臂受有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以及具有阻卻罪責事由,例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等,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亦即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傷勢照片2 張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願讓被告下車自行離開,過程中告訴人之左上臂遭被告所持之蝴蝶刀劃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刀威嚇他,要求他讓我下車,是告訴人自己來搶我的刀才劃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4至45頁),是本件自應審究者即㈠被告劃傷告訴人是否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抑或應負擔過失罪責;
㈡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具配偶關係,告訴人不願讓被告下車自行離開,兩人因而發生爭執,嗣被告即持其隨身攜帶之蝴蝶刀威嚇告訴人,嗣告訴人之左上臂受有刀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頁背面),並有傷勢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 頁、第12至14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
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偵查中就傷害行為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惟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有持刀威嚇告訴人,並未故意劃傷告訴人,是告訴人搶奪其刀所致。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具配偶關係,被告並無配合告訴人要求而與之共乘一車之義務,且被告擁有行動自由權,大可依其自由意志自由選擇共乘或下車自行離去等方式,此乃當然之理,然告訴人明知被告欲行使下車離開之權利,猶強行阻擋被告而不讓其離開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權,對被告而言,乃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委無疑義;
而身為女性之被告,無論身形、氣力,自然較弱於告訴人,是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持蝴蝶刀威嚇之行止,堪認係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㈣再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僅有該手臂之劃傷,身體未見有其他傷勢,可見被告所辯拉扯之間,不慎劃傷所致等語,應非子虛,難認與常理有違。
被告所實施持刀威嚇之防衛行為,告訴人非但未停止侵害,反進而伸手欲奪下被告手中的刀子,拉扯之間,被告遂不慎劃傷告訴人之手臂,且被告未再進一步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可認被告所為應非故意為之,是以被告前揭的過失傷害行為,應可為威嚇行為所吸收涵蓋,而不另論罪。
㈤審酌被告因防衛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僅有告訴人左手臂輕微割傷,該傷害非重,並未過當,顯見被告為求掙脫被告之控制而單純持刀威嚇抵禦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亦屬於排除告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手臂,雖遭被告持刀劃傷,且於偵查亦自白犯罪不諱,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至多僅得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所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而被告為防衛自己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所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應阻卻違法,是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亦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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