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45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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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怡伶明知其前於民國97年間,自行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余芳華,同意余芳華將所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並於97年6 月16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不實表示「本人沈怡伶名下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登記至本人名下,且已查明本人及本人親屬未曾擁有該車輛及持本人身分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請貴機關協助辦理車牌註銷事宜,並請將本案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等節,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有相關刑事犯罪。

嗣經高雄市區監理所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

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 年12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69545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1月25日高監稅字第1050175401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2580500 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976740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2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993450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4 年12月9 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40052042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3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9 月11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真的忘記曾同意余芳華將所購買之上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我係因有交通違規罰單及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寄送至其居所後,始發現我名下有上開機車,其餘上開機車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或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均未收到,應是親屬幫忙簽收及代繳或簽收,我如果明知上開機車係余芳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大可直接找余芳華」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自行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余芳華,同意余芳華將所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並親自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嗣於103 年9 月11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表示「本人沈怡伶名下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遭不法之徒冒用本人身分證件登記至本人名下,且已查明本人及本人親屬未曾擁有該車輛及持本人身分證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登記,請貴機關協助辦理車牌註銷事宜,並請將本案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等情,此有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年12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69545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客觀上被告被未遭冒名購置上開機車,然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向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報遭人冒用其身分證件將上開機車登記至其名下,並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請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轉報該管警察機關偵辦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於填具上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抑或是與余芳華久未聯絡而忘記曾將個人證件提供給余芳華購買上開機車。

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2580500 號函所附上開機車歷年排氣定檢通知寄發資料(見偵卷第18頁)所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分別於100 年10月及101 年10月寄發上開機車之機車排氣定檢通知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然卷內未有送達證書等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簽收,則上開機車之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為被告親屬所代收而未告知被告,或未合法送達皆有可能,是此部分自不應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逕予認定上開機車之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確為被告簽收或知悉有上開文件寄送至其居所。

㈢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9767400 號函、105 年12月2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所附上開機車交通違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所載,上開機車自97年6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1日間,僅1 次因未繳交停車費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 年1 月24日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1月25日高監稅字第1050175401號函所附上開機車汽燃費繳費紀錄及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所示,上開機車99年至102 年度之汽燃費皆未繳納,直至103 年5 月6 日,99年至102 年度汽燃費繳納通書寄送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戶籍地址,被告之家翁張進祥簽收後,始於翌日(7 日)繳納,則衡情被告家翁張進祥於簽收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後,因被告未住於戶籍地址,即於翌日未告知被告即為被告繳納上開機車之汽燃費,並未與常理有悖,而103 年度汽燃費雖未有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係於103 年6 月30日繳納,則被告稱僅1 次上開機車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寄送至其居所,由其繳納乙節,應屬可信。

則依上述可知,於被告97年6 月16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後,至103 年9 月11日被告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之期間內,應可認被告係於103 年時始有上開機車相關之文書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寄送至被告居所,並為其所知悉。

㈣證人余芳華於偵查時證述:「我向被告借名購買機車後沒多久,被告即結婚搬至高雄市林園區,雙方即無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則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後不久即未再與證人余芳華聯絡後,至如上所述103 間始有上開機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寄送至被告居所,並為其所知悉,而此距被告辦理上開機車過戶已5年餘,時間未短,則被告因久未與余芳華聯絡且此期間均未收到上開機車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等文書,而忘記曾同意證人余芳華將所購買之上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難認與常情有違。

㈤證人余芳華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會找被告借名登記係因債務問題,怕名下有財產會被執行,我當時與被告係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被告願意讓證人余芳華將上開機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如未忘記上開機車係余芳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後,大可直接與證人余芳華聯絡,而非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令其友人有招致刑責之虞,而陷友人余芳華於不義之理,是衡被告應無誣告之犯意及動機。

被告填寫前揭之「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可能因與余芳華久未聯絡,及未接獲相關通知,一時疏忽所致,尚難得出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直接故意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本諸「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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