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21時6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鼎力店)」內,因見林吉龍所有之背包放置超商座位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林吉龍所有之背包1 個(置放其內之各項物品之品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646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配偶林巧文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7月、9月、5月確定【依序下稱第1至7 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確定【依序下稱第8至14罪】,上開第1至4 罪及第6至1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6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第5 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竟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罪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除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業經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已婚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供稱除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均遭丟棄(警一卷第2 頁),復無證據佐證現金以外之物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背包壹個(內有家樂福、大樂賣場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禮券、林吉龍之健保卡1張、技術士證照3張、畢業證書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NOKIA牌白色手機1支、紫色行動電源1個、照片5張、現金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