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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聖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重利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武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示魏莉羚(原名魏嘉誼)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預扣利息),貸予魏莉羚等人(借款人、借款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向魏莉羚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計息方式及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陶武聖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魏莉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陶武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庭輝、洪瑩璋、盧潤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許佩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魏莉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借款及所付利息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9頁、第32至36頁、第38至43頁、第45至53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告訴人魏莉羚、被害人黃庭輝、洪瑩璋、盧潤泉、許佩莉簽發之本票9 紙(即附表二編號10、11、17、20、23所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
另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被告所取得利息利率之計算,本金部分自應扣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若有手續費者(即附表一編號2、5 )應視為利息並一併自本金中扣除。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依序應為約920%、約1390%、約1304%、約1145%、約2086%(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計息方式及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載)。
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各次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約為720%至1215%,顯屬誤會,惟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已達約920%,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同一借款人之數筆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應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4)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920%至2086% 不等之高額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衡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實際交付之利息總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種之選擇以拘役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各該編號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5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所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認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另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向被害人預扣利息、手續費及收取利息等所得,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至5「重利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2 之行動電話,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陶武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然行動電話亦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通訊連絡,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7、20、23之本票共9 張,為被害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至16、18至19、21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之物,亦係他人供作資押、借款證明之用,同上述理由,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27 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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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被告收取之利息│ 擔保物 │ 宣告刑 │重利所得(包│
│號│ │ │ │ (新台幣) │(不含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 │含預扣利息、│
│ │ │ │ │ │(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 │ │手續費及收取│
│ │ │ │ │ │」÷「借款金額(即實拿之│ │ │利息,均為新│
│ │ │ │ │ │金額)」÷「計息日數」×│ │ │臺幣) │
│ │ │ │ │ │365×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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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魏莉羚│104年7月30日 │高雄市鳳山區文│5 萬元(預扣利│每週收取利息7,500 元,換│面額2萬元、5│陶武聖犯重利│45,000元 │
│ │(原名│ │聖街與光復路口│息7,500 元,實│算年利率920%(起訴書誤載│萬元、2萬元 │罪,處拘役肆│ │
│ │魏嘉誼│ │之全家超商 │拿42,500元) │為720%),共收取37,500元│、3萬元、3萬│拾日,如易科│ │
│ │) │ │ │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5,000元之本 │罰金,以新臺│ │
│ │ │ │ │ │ │票各1張(見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警卷第21頁)│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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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庭輝│104年7月間某日│高雄市鳳山區某│2 萬元(預扣利│每週收取利息4,000 元,換│面額5萬元之 │陶武聖犯重利│37,000元 │
│ │ │ │處 │息4,000 元及手│算年利率1390% (起訴書誤│本票1張(見 │罪,處拘役貳│ │
│ │ │ │ │續費1,000 元,│載為960%),共收取32,000│警卷第33頁)│拾日,如易科│ │
│ │ │ │ │實拿15,000元) │元之利息(見警卷第36頁)│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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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洪瑩璋│104年6月間 │高雄市前金區文│1 萬元(預扣利│每週收取利息2,000 元,換│面額1萬8,000│陶武聖犯重利│56,000元 │
│ │ │ │武二街175號1樓│息2,000 元,實│算年利率1304% (起訴書誤│元之本票1張 │罪,處拘役參│ │
│ │ │ │ │拿8,000 元) │載為960%),共收取12,000│(見警卷第42│拾日,如易科│ │
│ │ │ │ │ │元之利息(見警卷第42頁)│頁)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104年6月間 │ │1 萬元(預扣利│每週收取利息2,000 元,換│ │ │ │
│ │ │ │ │息2,000 元,實│算年利率1304% (起訴書誤│ │ │ │
│ │ │ │ │拿8,000 元) │載為960%),共收取12,000│ │ │ │
│ │ │ │ │ │元之利息(見警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間 │ │2 萬元(預扣利│每週收取利息4,000 元,換│ │ │ │
│ │ │ │ │息4,000 元,實│算年利率1304% (起訴書誤│ │ │ │
│ │ │ │ │拿16,000元) │載為960%),共收取24,000│ │ │ │
│ │ │ │ │ │元之利息(見警卷第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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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盧潤泉│104年10月8日 │高雄市鼓山區明│2 萬元(預扣利│每周收取利息3,600 元,換│面額1萬元之 │陶武聖犯重利│30,600元 │
│ │ │ │倫路141號藥局 │息3,600 元,實│算年利率1145% (起訴書誤│本票1張(見 │罪,處拘役參│ │
│ │ │ │前 │拿16,400元) │載為864%),共收取18,000│警卷第46頁)│拾日,如易科│ │
│ │ │ │ │ │元之利息(見警卷第46頁)│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104年10月22日 │ │1 萬元(預扣利│每周收取利息1,800 元,換│ │壹日。 │ │
│ │ │ │ │息1,800 元,實│算年利率1145% (起訴書誤│ │ │ │
│ │ │ │ │拿8,200 元) │載為864% ),共收取7,200│ │ │ │
│ │ │ │ │ │元(見警卷第4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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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許佩莉│104年7月27日 │高雄市三多路與│1萬5,000元(預│每周收取利息3,800 元,換│面額1萬5,000│陶武聖犯重利│13,100元 │
│ │ │ │自強路之85大樓│扣利息3,800 元│算年利息,換算年利率2086│元之本票1張 │罪,處拘役參│ │
│ │ │ │前 │及手續費1,700 │%(起訴書誤載為1215%),│(見警卷第51│拾日,如易科│ │
│ │ │ │ │元,實拿9,500 │共收取7,600 元之利息(見│頁) │罰金,以新臺│ │
│ │ │ │ │元) │警卷第52頁)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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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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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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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款人名冊 │9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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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K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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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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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讓渡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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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耀雄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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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俊榕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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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士銘簽發之本票 │1張 │
├──┼──────────┼──┤
│ 8 │甘柏宣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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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耀雄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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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盧潤泉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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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魏嘉誼簽發之本票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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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方國男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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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方國男簽發之借據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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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高淑娟簽發之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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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耀震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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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柏嘉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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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佩莉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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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俊豪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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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慶國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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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庭輝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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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志敏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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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淑珍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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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洪瑩璋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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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盟元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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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盟元簽發之借據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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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簡順星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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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借款人名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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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蕭玉海借款資料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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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耀震身分證正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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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盟元身分證正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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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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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MOB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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