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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3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活動板手、套筒式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套筒式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洪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聯通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該址為聯通公司向「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處所),以踰越聯通公司大門旁圍牆之方式進入聯通公司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套筒(起訴書誤載「管」)式活動板手、鐵鎚(起訴書漏載「鐵鎚」)各1 支,竊取聯通公司經銷商即瑞發氣體行送至聯通公司灌充氣體之氧氣鋼瓶銅座4 個(市價約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翻牆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以約2,000 元變賣予高雄市小港區某流動性之回收車。
㈡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4 時許,前往上址並踰越該公司大門旁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內,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套筒(起訴書誤載「管」)式活動板手、鐵鎚(起訴書漏載「鐵鎚」)各1 支,竊取聯通公司經銷商即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至聯通公司灌充氣體之高壓氣體鋼瓶岐管2 組(已發還陳仁貴),得手後隨即翻牆離開,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竊盜用之活動板手、套管式活動板手各1 支。
二、案經聯通公司廠長陳仁貴、瑞發氣體行代表人李邦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洪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洪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聯通公司廠長陳仁貴、證人即聯通公司經銷商即瑞發氣體行代表人李邦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單據1 紙、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28至3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板手、套筒式活動板手各1 支,係金屬材質(見偵卷第19頁照片),且被告既可持之將歧管固定在鋼瓶上的螺絲鬆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於行竊時所用鐵鎚1 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作為敲銅管之用途,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
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2 次均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聯通公司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先後所為前揭2 次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賤賣變現,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高壓氣體鋼瓶岐管2 組,已發還予告訴人即聯通公司廠長陳仁貴取回,有贓物認領單據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氧氣鋼瓶銅座4 個,嗣經變賣而換取現金約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依罪疑唯輕法則,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活動板手、套筒式活動板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槌1 支,雖亦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鐵鎚係伊於工廠內拾獲(偵卷第12頁背面),非能證明係無主物而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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