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64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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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五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566號)後,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拜託萬龍飛(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代為尋找假結婚之人頭,並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仲介費,萬龍飛遂介紹黃水仙(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給被告認識。

被告、萬龍飛、黃水仙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ANING YUNINGSIH(中文譯名黃安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進入臺灣工作,與黃水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7 日,萬龍飛載黃水仙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被告、黃水仙及其他假結婚人頭王嘉正(另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等人遂一同搭機前往印尼。

黃水仙於同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黃安妮之結婚登記,並於93年12月29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萬龍飛與黃水仙於94年2 月21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水仙與黃安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再推由黃安妮於94年3 月15日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黃安妮並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3 月26日入境,隨即由被告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下稱事實①】。

㈡被告、方凱平(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LIDYA WARTINI (中文譯名方琳達,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進入臺灣工作,與方凱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3日,方凱平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印尼,由方凱平於94年3 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6 月2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被告與方凱平於94年8 月12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方凱平與方琳達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再推由方琳達於94年9月6 日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方琳達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9 月16日入境,隨即由被告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下稱事實②】。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得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又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所為:「甲○○與林明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洪皆得與印尼國女子洪仕達即WATIROSITA(2 人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范登鐘(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印尼國女子范咪妮即CASMINI (業經遣返印尼)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洪仕達、范咪妮得以進入臺灣工作,甲○○與林明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與洪皆得、洪仕達2 人,及與范登鐘、范咪妮2 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林明珠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㈠甲○○、林明珠以招待洪皆得、范登鐘至印尼遊玩,並可取得一定費用為誘因,經洪皆得、范登鐘同意假結婚,而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 日,由甲○○、林明珠陪同前往印尼,各與洪仕達、范咪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印尼貝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之『結婚說明書』。

而洪皆得、范登鐘返臺後,持上開結婚說明書等文件,分別於94年1 月31日、同年2 月3 日,由林明珠陪同至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3年7 月1 日與印尼國人洪仕達結婚』、『民國93年10月4 日與印尼國人范咪妮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洪皆得、范登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洪皆得、范登鐘於辦妥結婚登記後,洪仕達、范咪妮分別於94年2 月11日、同年2 月28日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依親為由,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簽證,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各於94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 日獲准核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㈡洪仕達分別於94年2 月16日及同年9 月1 日入境臺灣後,由林明珠媒介至高雄、李紫綾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239-1 號『金馬庭園KTV』等地,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由林明珠自洪仕達薪資抽取仲介費用,嗣於95年1 月4 日23時40分許,在『金馬庭園KTV』為警當場查獲。

而范咪妮於94年3 月3 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6 月初,由甲○○媒介至南投縣某香菇種植場及臺中市某自助餐等地,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由甲○○自范咪妮薪資內抽取仲介費,嗣范咪妮因不堪被剝削,遂於94年6 月底某日,自行前往嘉義縣尋找工作,並由陳清銅(經原審判決確定)容留、媒介在其位於嘉義縣○○鎮○○○000 巷00號居所,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於94年7 月26日21時20分許,在陳清銅上開居所,為警當場查獲。」

等犯罪事實【下稱事實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且與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80號起訴犯行之犯罪時間、事實相近,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以95年度偵字第9725號、第12639 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業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㈡被告前所為:「甲○○明知王夢婷(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印尼籍人士DURAHMAN YOSEP(下稱其中文命名遊世坡,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王夢婷、遊世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夢婷與遊世坡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遊世坡取得臺灣籍人士配偶身份,再依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

甲○○遂安排王夢婷與遊世坡於93年9 月7 日在印尼勿加西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迨王夢婷取得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後,甲○○陪同王夢婷於93年12月20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王夢婷與遊世坡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甲○○與王夢婷再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及警察機關人員,辦理遊世坡來台簽證及居留證手續,遊世坡於94年1 月12日入境後,未與王夢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旋由甲○○介紹至高雄市山區工作。

嗣警於99年2 月間查獲遊世坡之居留證已逾期1,095 日,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等犯罪事實【下稱事實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㈢被告就本案被起訴之二次犯行,其參與、分擔、實行之具體行為,均是由被告或與其共犯先在國內尋找願意假結婚之我國籍人頭後,由被告或與其共犯陪同該願意假結婚之人頭(黃水仙、方凱平)前往印尼,由人頭分別與印尼籍成年人士(黃安妮、方琳達)在印尼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持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後,再由被告或其共犯陪同人頭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再由印尼籍成年人士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於獲准簽證後,再入境我國,由被告或共犯仲介印尼籍成年人士前往臺灣各地工作。

被告所參與、分擔實行之各階段行為模式,顯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分擔、實行之犯罪方法、手段、過程均大致相同。

㈣再者,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事實①、事實②犯行,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故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計算至被告所仲介之印尼籍女子黃安妮、方琳達持記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時間。

是以,被告各次行為時間為:1.事實①為「93年6 月7 日至94年3 月15日」。

2.事實②為「94年3 月13日至94年9 月6 日」。

3.事實③之行為時間為「93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至94年6 月初甲○○媒介范咪妮至南投縣某香菇種植場及臺中市某自助餐工作、94年9 月1 日以後林明珠仲介洪士達至金馬庭園KT V工作之時間」。

4.事實④之行為時間為「93年9 月7 日至94年1 月12日印尼籍人士遊世坡入境」。

本案起訴之事實①、事實②犯罪行為時間有重疊,且事實③之犯罪行為時間與事實①、事實②均有重疊,事實④之行為時間在事實①之犯罪行為時間期間內,足認被告於本案之2 次犯行,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反覆實施甚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相同;

而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上開2 罪,依行為時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斷。

則被告於本案被起訴之事實①、事實②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④,均有相同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事實①及事實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有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犯罪事實,應為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將本案犯行重行起訴,自應就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從而。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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