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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之夜店(地址及店名均詳卷)見舞者即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舞台上表演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隱私部位,而對告人為性騷擾。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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