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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陳清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華與被告陳清連於民國106年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路與體育路口旁鳳凌廣場前,雙方因發生口角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搶拾其上釘有鐵釘之竹掃把互為攻擊,致被告黃俊華受有右手掌裂傷2.5X0.5公分之傷害,被告陳清連受有左前臂挫擦傷2X1公分、左手挫擦傷1X1公分、右手多處挫擦傷共3X1公分、下背挫擦傷3X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俊華、陳清連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0、33、35、36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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