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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空中大學街與大業北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破壞劉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綠、廠牌:三陽、年份:2000 年,引擎號碼AA-AN28615號)車門之鎖頭後,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油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40分許,陳谷宏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新厝加油站)加油時,恰為劉金龍之子劉旻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陳谷宏身上起出並扣得上開鑰匙、T型板手各1支,以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由劉金龍之妻李秀娣具領),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谷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龍之子劉旻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李秀娣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汽車查獲照片8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供本件被告犯行所用之鑰匙、T型板手各1支,以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型板手1支,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觀之卷附該T型板手1 支相片自明(警卷第24頁),且既能用於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尚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由被害人之妻李秀娣具領),被害人之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非無見地,惟念及本件係被告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此稽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是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此有被害人之妻李秀娣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警卷第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T型板手1支,固亦為供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T 型板手並非其所有(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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