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頴峰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徒步行經劉瑞蘭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頴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2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 四、沒收
-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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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頴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頴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頴峰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徒步行經劉瑞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慈記食堂」小吃店,見該店家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店家後方鋁窗踰越入內,徒手竊得劉瑞蘭所有放置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隨手拿取劉瑞蘭所有放置於櫃臺內之香菸1支吸食,且將抽完之菸蒂任意棄置於店外空地。
嗣於同日10時許,劉瑞蘭至店內開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採證上開菸蒂鑑驗,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張頴峰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頴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6158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查被告係踰越鋁窗侵入店內行竊,該鋁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罪);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罪);
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1至3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4月5日),復經假釋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即105年5月2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支,業經被告吸食完畢而未扣案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該犯罪所得香菸1支,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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