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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健瑋與告訴人顏巧穎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於民國105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近民族路口,攔阻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及以腳踹踢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駕駛座前門,告訴人見狀駛離該處後,被告又在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與山東街口,持木棍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前方板金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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