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8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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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少凡(所涉相姦罪嫌,另案審結)明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46之4號1樓,以性器接合之方式接續為相姦、通姦行為4次。

嗣告訴人於104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發現被告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張少凡討論流產之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妨害婚姻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原聲請書就被告張少凡於前述時、地所為4次相姦犯行,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則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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