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867,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妃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妃玲因不滿告訴人張范秀蘭向被告之配偶陳蓮光收取電話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張范秀蘭及其配偶張建成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1住處廚房,並徒手抓拉告訴人臉部及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瞼下方橫線抓傷、鼻樑右側縱線抓傷、下巴上方橫線彎曲傷、下巴橫線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無故侵入住居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上開案件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