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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曾建銘係告訴人吳○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友人。
告訴人吳○燁因新購入麥克風,遂委由被告幫忙安裝並測試,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告訴人吳○燁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執告訴人吳○燁所有之行動電話測試麥克風時,無意發現告訴人吳○燁行動電話內存有女友即告訴人林○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穿著清涼之睡覺照片數張、告訴人吳○燁與林○蓁性交之影片2 部,竟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具拍攝、錄影功能之ASUS黑色行動電話及金色IPAD平板拍攝、錄影上開清涼照片及性交影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燁、林○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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