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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懷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任職加油站之顧客,乙○○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機車前往告訴人甲女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內,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告訴人為其加油之機會,乘告訴人拿取油槍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告訴人之右邊胸部1次。
另乙○○再於105年9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至上址加油站內,又利用告訴人為其加油之機會,再以相同方式觸碰告訴人之胸部1次,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觸摸其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甲女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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