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明仕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谷品〈起訴書
- (一)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 (二)「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收受上開保險資料,發覺有異,透
- (三)之後因「台電公司」要求謝明仕再提出謝福成之投保資料
- (四)嗣因「台電公司」工安組人員審查上開資料,發覺有異,
- 二、案經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函送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被告謝明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二)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 (四)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 (五)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
-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 (七)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其員工謝福成得以順利進入「台電公司
- (八)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已經起訴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為
- 四、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變造自己之勞工保險資料,僅有將生效日期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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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仕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空白欄處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圓戳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明仕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谷品〈起訴書誤載為「谷川」,下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品公司」)負責人。
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該採購案承攬商,「谷品公司」則為「中鼎公司」之協力廠商(即下包廠商)。
而依「台電公司」與「中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商及其協力廠商所有施工人員均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入勞工保險,經「台電公司」審核合格發給工作證後,始得刷卡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
詎謝明仕明知「谷品公司」員工謝福成並未加入勞工保險,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謝福成不得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為使謝福成能進入上開「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其自然人憑證進入網路「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將其之勞工保險資料下載列印後掃瞄,再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掃瞄後檔案內之身分證號欄內容由「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姓名欄內容由「謝明仕」更改為「謝福成」、出生日期欄內容由「061年03月09日」更改為「067年04月05日」、投保年資欄內容由「09年025日」更改為「19年038日」、生效日期欄內容由「0000000」更改為「0000000」、投保薪資欄內容由「43900」更改為「20008」、刪除備註欄「不是用就業保險」之內容,再以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為謝福成之勞工保險資料後,交付「中鼎公司」承辦人員,由不知情之「中鼎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變造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動保險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於勞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二)「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收受上開保險資料,發覺有異,透過「中鼎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謝明仕再提出由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謝明仕遂請不知情之員工蕭鈺靜於同年5月18日至勞工保險局第二辦事處櫃台申請其上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圓戳章印文之謝明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旋於上址住處,將資料掃瞄後,再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掃瞄後,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檔案內姓名欄內容均由「謝明仕」更改為「謝福成」、身分證號欄內容均由「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欄內容由「0000000」更改為「0000000」,並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檔案內最新資料欄中之「105年05月01日薪調」更改為「105年02月24日加保」,又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檔案內投保薪資欄由「43,900」更改為「22,800」,且刪除下一列投保薪資欄「45,800」、生效日期欄「0000000」之內容,以印表機列印後,以此方式變造為謝福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後,交付「中鼎公司」承辦人員,由不知情之「中鼎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變造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於勞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三)之後因「台電公司」要求謝明仕再提出謝福成之投保資料,謝明仕於同年9月19日,在上址住處,以其自然人憑證進入網路「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將其之勞工保險資料下載列印後掃瞄,再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掃瞄後檔案內之身分證號欄內容由「Z000000000」更改為「S12375****」、姓名欄內容由「謝明仕」更改為「謝福成」、出生日期欄內容由「061年03月09日」更改為「067年04月05日」、刪除投保薪資欄之內容,再以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為謝福成之勞工保險資料後,交付上層包商「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由不知情之「竣瑋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變造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動保險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於勞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台電公司」工安組人員審查上開資料,發覺有異,函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明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至13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安課長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71至7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谷品工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被告所變造之謝福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2份(即證據1、3-2)、被告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即證據2)、被告變造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即證據3)、被告變造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即證據3-1)、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即證據4)、勞工保險局政風室105年7月26日保政二字第1050000346號函、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份、謝福成至「台電工地」施工之刷卡紀錄1份、105年10月6日列印之謝福成及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日保政二字第10510001310號函暨投保單位資料查詢服務單暨簽收單、查詢申請及簽收單、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台電公司」與「中鼎公司」合約書、「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18至23頁、第26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7至63頁、第92至1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他人之印文而言;
若偽造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其上均記載「勞保提款單位編號P000 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字,有上開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8頁);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被告委請其不知情之員工蕭鈺靜於105年5月18日,至勞工保險局第二辦事處櫃台申請查詢列印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而於申請列印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蓋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之圓戳章印文,表示勞工保險局公務員業已核閱保險人投保資料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將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含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圓戳章印文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0至21頁);
被告事實欄一、(三)所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其上載有「勞退提繳單位編號P00000000H」、「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字,有上開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2頁)。
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就外觀而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均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鼎公司」或「竣瑋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分別將上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勞工保險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含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圓戳章印文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行為,為其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係變造含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圓戳章印文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惟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四)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至9月間,3次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均係為遂行使員工謝福成進入上開「台電公司」工地施工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數誤會,併此敘明。
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1月又15日(共7罪),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謝福成自身有漁保,認為谷品公司工作不多,而不願投保,惟為使謝福成能進入「台電公司」工地工作,始為本件犯行,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至83頁)。
然被告明知依「台電公司」與「中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商及其協力廠商所有施工人員均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入勞工保險,經「台電公司」審核合格發給工作證後,始得刷卡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縱因謝福成不願加入勞保,被告仍可就此與謝福成商議解決方案,例如支付謝福成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等,詎其竟逕自以上開方式多次將自己之勞工保險資料,變造為謝福成之勞工保險資料,並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動保險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於勞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且雖未直接獲利,惟仍可減省若謝福成加入勞工保險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其員工謝福成得以順利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竟以行使變造謝福成勞工保險資料等公文書之非法手段向「台電公司」行使,損害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台電公司」管理勞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已經起訴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為了一些工程上的進出方便,變造相關文件,雖然行為不足取,但認為危害性不高,請斟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有上開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事實欄一、(二)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空白處上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5.5.18(6)」圓戳章印文1枚,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一、(一)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
事實欄一、(二)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
事實欄一、(三)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雖係被告所變造,然既已交付予「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另以是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變造其勞工保險資料如證據2所示內容,並與事實一、(一)所示變造之謝福成勞工保險資料,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行使。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變造自己之勞工保險資料,僅有將生效日期欄內容由「0000000」更改為「0000000」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所變造之自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即證據2)、105年10月6日列印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19頁、第45頁),自堪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公訴意旨所有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之表示,惟對於本院訊以其有投保勞工保險,何以欲變造生效日期乙節,供稱:為什麼會改到日期我忘記了,就是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被告就此於警詢即供稱:關於我的投保資料生效日期有誤,是我打錯日期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且對照被告至「台電工地」施工之刷卡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7日開始始有進入施工之紀錄一情,有該紀錄存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並未處罰過失。
是檢察官就此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故意為此部分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經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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