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159,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佩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1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佩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藍佩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

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2 、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多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後,復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84 公克),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佩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4、5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衡酌其「於106 年3 月14日進入本家(沐恩之家)多加家園戒治,直至目前仍在家園安置中,依本家園規定戒治其為一年半,在戒治期間不獨單獨外出,由同工幹部二十四小時看顧與陪伴」之事,此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住村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84 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