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2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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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佳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在友人鄔東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許,於上開地點,因鄔東麟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佳坤適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1.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4公克,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計0.289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及已供施用前揭毒品之注射針筒6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68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568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6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頁、警卷第37至41頁),及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4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0.28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 包及白色晶體1 包,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預備施用或已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偵卷第33頁、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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