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15,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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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仁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陸拾點玖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共柒拾肆點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仁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9至20時許,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約29.537公克、31.450公克,合計共約60.987公克;

驗餘淨重共74.158公克,含包裝袋2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宋仁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而併予沒收之。

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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