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4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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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第654 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瑞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三民公園公廁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調查另案時,適徐瑞隆在場,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三民公園公廁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月1 日10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事實欄①所示之2 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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