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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彥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所偽造之「蘇仲明」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蘇明彥係蘇元秀、蘇元芬之胞弟,而蘇明彥、蘇元秀、蘇元芬之父蘇仲明則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蘇仲明之遺產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蘇明彥明知蘇仲明之財產,於蘇仲明死亡後,已由所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持蘇仲明生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該郵局盜用蘇仲明印章,蓋用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面,另於該提款單反面偽簽「蘇仲明」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受蘇仲明之委託提款,因而自蘇仲明上開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22日、票面金額145萬元、受款人欄記載為蘇明彥之中華郵政劃撥支票1紙(支票號碼:B0000000 )予蘇明彥,蘇明彥隨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嗣蘇元秀、蘇元芬發覺蘇仲明之前揭帳戶內款項短缺,追查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元秀、蘇元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元秀、蘇元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蘇明詣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38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頁、第7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蘇仲明預立之遺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偽造之105年6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B0000000之中華郵政劃撥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係郵局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徵之上述,核屬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前開提款單正面盜蓋「蘇仲明」之印章及在該提款單背面偽造「蘇仲明」署名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提款單)之部分行為,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加以,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及施行詐術之方式,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所為,係徵得蘇仲明之同意,而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22日、票面金額145 萬元、受款人欄位為被告蘇明彥之中華郵政劃撥支票1 紙(支票號碼:B0000000)予被告,損及蘇仲明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車駕駛、已離婚之婚姻狀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以及告訴人蘇元秀、蘇元芬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告訴人蘇元秀、蘇元芬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請求給予重輕量刑,亦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貪圖己利,罔顧他法定繼承人利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盜用之「蘇仲明」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卷第28頁及背面)既已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承辦人員,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惟該提款單反面由被告所偽造之「蘇仲明」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45 萬元,業已悉數返還與蘇仲明之法定繼承人,此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並為到庭之告訴人蘇元秀、蘇元芬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已未因犯罪而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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