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銘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銘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因係緩起訴附帶履行必要命令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銘綜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但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於經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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