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8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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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傳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33號1 樓之1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因另犯毒品及強盜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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