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40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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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柏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玖壹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管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柏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至4案,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6、7時許,在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途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江柏緯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經江柏緯搭載同行友人曾琮豪同意搜索,當場在該租賃自小客車駕駛座排檔桿處放置之小背包內扣得江柏緯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編號1部分,驗餘淨重為7.04公克,編號2至4部分,驗餘淨重共0.34公克,合計7.38公克,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34公克、3.488公克、3.272公克、0.393公克、0.327公克,合計10.914公克,含包裝袋5個),以及江柏緯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6支、電子磅秤1台,又在前座中間飲料架上扣得江柏緯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在曾琮豪穿著褲子左前口袋內扣得江柏緯所有交付曾琮豪保管供江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起訴書漏未記載「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管藥鏟2支,復經江柏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2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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