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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林信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祐、王○堡(前2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381 號宣示筆錄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張○祐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4 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凌晨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信衡負責在旁接應,被告及張○祐持刀揮砍告訴人,王○堡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3 處頭皮切割傷、左手腕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部切割傷、右手第二手指掌指關節切割傷及右手肘切割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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