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41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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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俊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於105年11月22日19 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5年11月2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梁俊裕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揭悉上開(一)之犯行;

於105年11月23日11時54 分,亦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揭(二)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卷內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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