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42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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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昭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柒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昭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詎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黃昭賓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0.7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23公克)、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另扣得空夾鏈袋1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以之為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審訴卷第23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空夾鏈袋1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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