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志偉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成龍」之
- 二、案經蕭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二)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
- 五、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
- (二)犯罪所得
- (三)犯罪所用
-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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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志偉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下所指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同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蕭淑真,向蕭淑真佯稱:係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因蕭淑真健保卡遭盜用請領高額補助款多次,涉及詐欺案件,須轉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云云。
於同年月13日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蕭淑真,冒用「陳國文警官」之名義,先詢問蕭淑真名下所有之存摺帳戶及金額後,於同年月14日9時許,再以電話聯絡蕭淑真,向蕭淑真佯稱:已接獲金管會通報,要比對蕭淑真名下存摺帳戶及金額云云,於同年月15日9時許,又以電話聯絡蕭淑真,要求蕭淑真整理名下存摺帳戶,且佯稱:該案件須轉由「王志成科長」處理云云。
於同年月19日9時30分許,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蕭淑真,冒用「王志成科長」之名義,向蕭淑真佯稱:因蕭淑真係龍華投資顧問詐欺案主嫌,需監控其名下所有存款,並即將遭通緝云云,復再由該詐欺集團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向蕭淑真佯稱:因蕭淑真涉及刑事案件即將通緝,且遭法院強制執行,應將其現金交由法院暫時監管,經分案調查後,會派人前往拿取,若經過7至15日偵查結果未犯案,交由法院暫時監管之現金將予以發還云云,致蕭淑真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中某男性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名義,向蕭淑真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梁志偉無關)。
而梁志偉加入詐欺集團後,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成龍」來電指示,於同年6月7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建國三路267巷附近公園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以該超商內之傳真機接收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所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公園,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予蕭淑真而行使之,致蕭淑真陷於錯誤,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予梁志偉,足以生損害於蕭淑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梁志偉取得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成龍」,並因而取得10,000元之酬勞。
嗣因蕭淑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梁志偉指紋卡左中指、左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至14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張、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606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上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而我國並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之該文書,進而向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舉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再查被告、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陳國文警官」、「王志成科長」、「檢察官曾益盛」、「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成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明顯有三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成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關於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由被告使用超商之傳真機接收列印之偽造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1罪);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罪)。
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3人以上合作、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款項非少,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雖提出第1期先支付200,000元,其餘每月給付15,000元,於106年7月15日其另案執行完畢期滿20日後開始履行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希望可以一次付清或增加頭期款,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之書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第54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現行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為840,000元,然被告擔任車手因此獲取之酬勞僅有10,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3頁,聲羈卷第6頁),核與擔任車手應分得之酬勞行情相當,應認定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頁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雖係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州」之友人為其申請,然均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與「成龍」聯繫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惟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存證據,該物非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業已附於卷內,有該等偽造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頁、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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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0日│高雄市鳳山區立人街107巷公園 │1,070,000元 │
│ │18時30分許 │ │ │
├─┼──────┼──────────────┼────────┤
│2 │105年4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 │600,000元 │
│ │16時許 │父紀念館旁 │ │
├─┼──────┼──────────────┼────────┤
│3 │105年6月3日 │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雅街 │560,000元 │
│ │11時30分許 │101巷附近公園 │ │
└─┴──────┴──────────────┴────────┘
附表二
┌─┬──────────────────┬───┬───────┐
│編│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 1 支 │含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137) │ │ │
├─┼──────────────────┼───┼───────┤
│2 │行動電話(小米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含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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